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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交车站外停车,发生交通意外事故,交强险赔不赔?责任如何承担?
2021-05-16 517人浏览 0人下载 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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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6年4月5日20时10分许,谢某驾驶车牌号码为鄂A×××××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载乘丁某沿武昌区中南路由洪山广场向武珞路方向行驶至中南路地铁站公交车站,谢某驾驶车辆未按规定进站靠边停车,将车辆停在公交专用车道外侧上下乘客,丁某由车辆前门下车后向路边行走时,虽道路照明光线较好,但丁某未留意路面设置的公交专用道反光隔离地钉,致踩到公交车道反光地钉摔倒受伤。2016年6月1日,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

丁某所受损伤经武汉大学人民医院门诊诊断:右踝外伤、右外踝骨折,于次日收入该院住院治疗13天,于2016年4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右外踝骨折、右前距腓韧带断裂。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加强营养及护理等。丁某用去门诊医疗费用167元、住院医疗费用25813.29元。因双方就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丁某依其诉请诉至一审法院。本案一审诉讼中,经丁某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4日作出《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丁某所受损伤未达到伤残标准,误工期为伤后12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或据实结算。丁某支付法医鉴定费用3000元。

另查明,丁某系武汉忠艳劳务有限公司员工。谢某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其驾驶的、以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五营运公司名义登记的车牌号码为鄂A×××××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于2015年9月8日由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8日十七时起至2016年9月8日十七时止。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双方对此次交通意外事故事实均不持异议,一审法院对该交通意外事故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属交通意外事故,仍属交通事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丁某受伤虽系因交通意外事故,与谢某驾驶车辆未按规定进站靠边停车有一定原因,但主要原因系丁某从公共交通车辆前门下车后行走时未留意路面设置的公交专用道反光隔离地钉,致踩到公交车道反光地钉摔倒所致。故对丁某在本案依法认定的各项损失,首先由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赔付,超出部分由谢某承担40%赔偿责任,其余由丁某自行承担。因谢某在本案事故时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武汉公交集团光谷分公司系武汉公交集团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故谢某的民事责任由武汉公交集团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丁某的损失认定如下: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用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为25980.29元;

后期医疗费参照法医鉴定结论确定为9000元;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诉讼中,丁某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丁某因伤误工造成的实际损失情况,考虑丁某因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休息造成误工属实,故参照一审法院所在地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其误工费为10237.15元(31138元/365天×120天);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丁某因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的护理费用为5118.58元(31138元/365天×60天);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本案丁某虽未提交交通费用支持证据,但考虑丁某因伤治疗支出交通费所需,一审法院酌定其交通费为15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丁某该费用确定为195元(15元/天×13天);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2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交通意外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谢某并无过错,且未造成丁某严重精神损害,故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法医鉴定费据实予以认定3000元;

裁判结果

上述损失共计53881.02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医疗费用25980.29元、后期医疗费用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营养费200元,计35375.29元,由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误工费10237.15元、护理费5118.58元、交通费150元,计15505.73元,由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5505.73元。故应由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赔付25505.73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5375.29元以及法医鉴定费用3000元,应由武汉公交集团赔偿11350.12元(28375.29元×40%)。其余损失由丁某自行承担。判决:一、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赔付丁某25505.73元;二、武汉公交集团赔偿丁某11350.12元;三、驳回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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