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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护双方感情及婚姻关系的稳定,常有夫妻之间相互赠与房屋的情况,这种赠与行为通常会签订一份书面协议,但有可能不办理过户手续。那么,赠与方反悔的,能否撤销呢?
一、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二、适用条件
适用本条应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1.夫妻双方已经签订房产赠与合同
赠与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也是设立赠与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行使任意撤销权必须以赠与合同有效为前提。如果没有签订赠与合同,或者赠与合同尚未有效成立,就不存在行使任意撤销权的基础。
2.赠与的标的物是房产
如果赠与的是动产,根据民法典物权编的相关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动产的物权变动原则上以交付为生效要件。因此,只要交付了标的物,就不能行使任意撤销权。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上述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也是以交付为生效要件,登记仅是对抗要件。因此,对该类特殊动产,在已经交付的情况下,不应以未办理转移登记为由,支持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
3.房产尚未进行转移登记或“加名”的变更登记,赠与人仍是赠与房产的所有权人
不动产物权登记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办理转移登记才发生物权转移的效力。即使受赠一方实际占有赠与一方的不动产,如果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或者“加名”的变更登记,应当认定为赠与财产的权利尚未转移,除非经过公证,否则,赠与人依然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
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九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或者其他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由于夫妻共同生活,夫妻一方的财产往往只有“名分”意义,实际上大多由夫妻双方共同管理和使用。但是,即使另一方长期合法占有使用该房产,也不能认定房产所有权已经转移,有赠与约定的,赠与人仍可以撤销赠与。只有办理房产过户登记后,房产所有权才合法转移给受赠人,此时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归于消灭。根据对本条的上述理解,如果赠与房产已经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或者虽未办理过户登记但已办理公证手续的,受赠人主张赠与成立,请求赠与人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办理转移登记后房产的所有权人已变更为受赠人,不再受本条解释调整。
三、关于赠与中任意撤销权和法定撤销权的区别
上文所述赠与人行使的是夫妻房产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而非法定撤销权,两者区别如下:
1. 法律依据和适用条件不同。行使任意撤销权的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适用条件是赠与房产的产权未发生转移,不适用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法定撤销权是基于法定事由,由赠与人行使的撤销赠与的权利。
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对法定撤销权作了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只要具备前述三项事由,不论赠与合同是否经过公证证明,赠与的财产是否已交付,也不论赠与是否属于社会公益和道德义务性质,赠与人均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撤销赠与。
2. 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法律后果不同。行使任意撤销权的后果是,生效的赠与合同自此失去效力,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解除,赠与物的所有权不发生变更,受赠人的履行请求权也随之消灭。行使法定撤销权前赠与物的权利已经发生转移的,赠与人可以要求受赠人返还赠与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