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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培训合同属于不适于强制履行的合同,消费者享有单方解除权
2024-04-17 39人浏览 0人下载 0.00 元

常某诉北京某某英果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国际教育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案

——教育培训合同属于不适于强制履行的合同,消费者享有解除权

关键词:民事 教育培训合同 预付式消费合同 人身专属性 单方解除权 自行承担

基本案情

常某诉称,其与北京某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深圳市某某国际教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国际公司)签订《英语学员合同》,常某向某某公司、某某国际公司购买英语培训课程,超过合同生效之日起10日申请退费的,扣除已完成课时的所对应的费用,退回常某未消耗的主修课课时所对应费用的70%。常某上课29课时后,认为某某公司、某某国际公司教学质量不好,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剩余培训费用。故请求判令:一、2021年10月10日解除合同,退还培训费用31,800元;二、解除培训贷款。北京某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国际教育有限公司共同辩称,2021年4月24日,双方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六条第三款约定乙方承诺特殊打折的特殊产品不予退费,可转让或转成线上课程,因此不同意原告诉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常某与北京某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国际教育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4日签订一份教育培训合同,购买140课时,同日,常某与案外人英语北京某中心签订一份保密协议,约定案涉课程系优惠价,特殊打折课程常某不得退费,但可转让或转换成线上课程,常某支付培训费用31,800元,其中28,800元系向第三方机构的贷款,双方确认已上29课时。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2日作出(2022)粤0304民初644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国际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常某培训费用17,649元;二、驳回原告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常某与某某公司、某某国际公司签订案涉《英语学员合同》合法有效,各方成立教育培训合同关系,上述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法律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本案所涉教育培训合同属于预付式消费合同,并具有人身专属性,且合同的履行以双方互相配合为基础,结合教育培训合同具有要求学员和教育者在教学内容等方面契合的特点以及培训合同本身不宜强制履行的特点,常某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某某公司、某某国际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常某以不信任某某公司、某某国际公司的教学质量较差等为由提出解除合同系其单方提出的解除合同要求,常某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结合案涉合同关于退费规则的约定,本院酌定某某公司、某某国际公司须向原告退还培训费用17,649元【(31,800-31,800÷140×29)×70%】。

裁判要旨

教育培训合同的履行以双方互相配合为基础,消费者具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消费者在相对方未违约的情况下要求解除合同应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酌情扣除相应的培训费用。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6条、第577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7条、第107条)一审: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2)粤0304民初6449号民事判决(2022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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