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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理财炒股亏损后签订还款协议的法律后果
2018-10-09 465人浏览 0人下载 0.00 元

上诉人杨某某、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再审被申请人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审监民再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两个1、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定性,是委托理财?还是民间借贷?2、若借贷关系成立,双方于201112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否有效?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上述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履行的事实,本案应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理由如下:委托理财,是指委托人将自己拥有的财产或财产权利委托他人管理、处分以获取利益,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委托从事理财事务,管理委托人的资金,受托人从事理财事务产生的法律后果属于委托人,受托人仅收取理财报酬而对于约定范围内产生的亏损并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双方虽曾约定要达到股票增值20%或10%,否则龚某某要转让鑫海公司股权给杨某某、陈某某,但该约定从未实际履行。龚某某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亏损、收益如何分配及代为炒股的报酬等作出约定,且在帐户产生182451.69元亏损后,龚某某向杨某某写下借条,确认借款本金为56万元,并承诺于2008年8月22日前偿还。此后,龚某某在还款10万元后多次向杨某某写下借条、承诺书、还款协议、担保书等,上述行为与委托理财的法律特征不符,相反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属于对借款用途有特殊约定的民间借贷关系。

杨某某、陈某某依约将款项汇入指定的帐户并将股票帐户交龚某某独自操作账户买卖股票,即视为借款已经交付,借款合同生效。基于双方对借款用途的特殊约定,龚某某对借款的使用权、处分权也应作特别解释。杨某某将借款汇入指定股票帐户内,避免了该资金被挪作他用并由龚某某专用于股票买卖,符合双方对借款用途的特殊约定,保障了资金安全。由于双方约定该借款专用于股票买卖,因此龚某某对该借款的使用、处分权在借款期限内体现在利用该借款实现股票的买进和卖出的自主性,而并非一般意义上对使用权、处分权的理解。另外双方共同持有密码也符合有关杨某某、陈某某对帐户的监督和知情权的约定,并未影响到龚某某在借款期限内对借款的使用权。综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虽然双方均确认还款协议的签订日期、签订地点与实际不符,但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这些并不是合同的必备条款,并不影响合同的有效成立。因此,该还款协议合法有效。杨某某、陈某某据此要求从2007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有理。至于是否夫妻债务、陈某某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审查该借款虽是在龚某某、陈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但由于该借款用途的特殊性,对该借款的使用、处分权均体现在利用该借款实现股票的买进和卖出的自主性,龚某某并不能提取现金以供自己支配,也就是说陈某某并不能分享该笔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同时根据笔迹鉴定的结论,担保书上的陈某某签名也并非其本人签名,故无证据证明龚某某与陈某某之间有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另龚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借条、承诺书、担保书、还款协议是在受胁逼、受诱导和精神异常情况下所为,故对龚某某所称受到胁迫、诱导的意见不予采信。综上,该笔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仅属于龚某某个人债务。原审判决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与再审查明事实不符,理据不足,应予改判,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应予纠正。陈某某认为该债务是龚某某个人债务的意见有理,予以采纳。原审据杨某某、陈某某提供的龚某某、陈某某户籍所在地无法送达相关应诉法律文书后,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无不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陈某某在再审中认为原判决审理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

据此,原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再审判决:一、撤销越秀区人民法院(2012)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二、龚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杨某某、陈某某40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00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07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驳回杨某某、陈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2308元、诉讼保全费4770元、公告费100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12308元,笔迹鉴定费8200元、公告费500元由龚某某负担。

判决后,杨某某、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债务发生在龚某某与陈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债务不存在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例外情形,法律规定也没有要求夫妻共同债务需要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因此,请求本院撤销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审监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维持越秀区人民法院(2012)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

陈某某答辩认为再审判决认定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正确,但认定为民间借贷借款不当,应当是代为理财。

龚某某答辩认为本案不是民间借贷,实际上是代为理财。委托理财发生亏损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再审判决由我一人承担,显失公平。请求法院改判认定委托理财纠纷,由双方共同负担亏损。

经审查,再审查明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杨某某、陈某某称根据陈某某与龚某某的离婚材料反映,陈某某与龚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两套住房,离婚时将两套房产均分给了陈某某。陈某某解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确实购买两套房产,一套登记在陈某某名下,一套登记在陈某某和龚某某名下。离婚时,双方约定登记在陈某某名下的一套房产归龚某某,登记在陈某某和龚某某名下的房产归龚某某。后来,为了节约过户成本,双方约定由陈某某作价70万元购买原来约定归龚某某的那套房产。陈某某支付了40万元后,发现龚某某私下擅自将双方名下那套房产办理抵押贷款90万元,无法办理过户。因此,陈某某就没有再支付余下的30万元房款给龚某某。龚某某确认陈某某的上述陈述,并称90万元贷款只还了几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债务性质问题,二是偿还债务责任主体问题。

关于本案债务性质问题。本案债务是由杨某某、陈某某委托龚某某代为理财所产生,在理财发生严重亏损的情况下,龚某某多次向杨某某、陈某某写下字据、借条、承诺书、担保书、还款计划和还款协议等,表示愿意承担理财亏损所产生的债务,属于债务承担,即龚某某愿意承担代为理财所产生的亏损。龚某某认为其所写书面材料是在杨某某、陈某某胁迫、诱导情况下所写,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对自己行为负责,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偿还债务责任主体问题。龚某某多次以书面形式确认其对债务的承担,期间还主动偿还10万元债务,用实际履行表达对债务承担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审法院作出的原审判决和再审判决均明确龚某某为偿还债务的义务主体,龚某某均没有提起上诉,再次说明龚某某愿意承担理财亏损所产生的债务。因此,再审判决龚某某一次性偿还余下的债务40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债务责任主体的另一关键问题是陈某某是否应与龚某某共同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的规定,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具备两个条件:一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二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本案龚某某多次以书面形式表示对债务承担,有的发生在其与陈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的发生在其与陈某某婚姻关系解除之后,特别是后几份对债务承担的承诺书、借条、担保书、还款计划和还款协议等重要书面确认行为均发生在婚姻关系解除之后,因此,本案债务不完全发生在龚某某与陈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是杨某某、陈某某为委托龚某某代为理财而向专门设立的陈某某名下的账户注入资金,杨某某、陈某某和龚某某共同管理账户密码,龚某某对资金的支配只能用于股票买卖,不能取现,账户资金也因理财产生严重亏损而亏空,无法用于龚某某和陈某某的家庭生活,陈某某没有分享账户资金带来的利益,担保书上陈某某的签名并非其本人签名,证明陈某某并无为龚某某承担的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因此,本案龚某某对理财亏损产生债务的承担是其个人行为,并非是其与陈某某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判决没有支持杨某某、陈某某要求陈某某共同承担债务偿还责任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杨某某、陈某某上诉认为陈某某、龚某某离婚时对房产的处理全归陈某某,陈某某应承担债务偿还责任,陈某某对此作了合理解释,双方对陈某某和龚某某是否存在恶意处理夫妻共同财产规避债务的情况,均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杨某某、陈某某此项主张。杨某某、陈某某认为本案债务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是其对该司法解释的不全面理解,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杨某某、陈某某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的再审判决对债务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湖北仕科旸律师事务所(武汉)律师认为,双方当事人就理财相关事项签订的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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